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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不服苹果老虎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时间:2025-06-17 11:44来源:苹果老虎机市司法局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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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苹果老虎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苹果老虎机市东亭南路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太市监投举告字〔2025〕第5013号,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反映某公司生产的“黑芝麻粉(果仁类)”产品存在脂肪含量虚假标注的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5〕第5013号),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举报涉及违法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做出的处置结果,有权通过行政复议等维权救济。

其次,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核实举报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明确指出,涉案产品配料为白砂糖和黑芝麻,脂肪标示含量为9.5g/100g。根据《中国食物成分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第120页,黑芝麻的脂肪含量为46.1g/100g,而白砂糖不含脂肪。据此,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存在虚假标注的嫌疑。然而,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对该关键问题进行充分核实,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也未向申请人提供具体的调查依据和结论,其处理结果缺乏事实基础。

同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在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未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最后,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置决定的救济途径,其存在程序违法,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所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苹果老虎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5〕第5013号);2.投诉举报信及购物小票;3.产品外包装照片;4.坚果、种子类能量和食物一般营养成分;5.支付凭证;6.快递面单及信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2024年12月30日,我局通过来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10.09的黑芝麻粉(果仁类),配料为:白砂糖、黑芝麻。脂肪标示含量为9.5g/100g,而配料中白砂糖不含有脂肪,则所有脂肪都由黑芝麻提供。但经查阅《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第120页,黑芝麻的脂肪含量为46.1g/100g,认为该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并提供了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照片、页码截图。

关于投诉:2025年1月2日,我局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人受理该投诉。2025年2月12日,被投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2025年2月14日,我局致电投诉人,告知投诉人终止调解,并通过EMS书面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太市监投举告字〔2025〕第5012号)。

关于举报:2025年1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当事人确认,投诉举报涉及的照片中的黑芝麻粉为其生产,并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因情况特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21日决定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延期至2025年2月17日。2025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供了关于黑芝麻粉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共2份,分别是生产该批被举报产品之前(2013年)和之后(2025年)的,均显示各营养指标与标签标注一致或接近,并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6.4)。其中,后一份报告脂肪含量在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检测值为8.4g/100g,实物标签标示值为9.7g/100g,实测值为标示值的86.60%,符合GB28050-2011中6.4中关于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120%”;且其它指标也同样印证了营养成分表实际标注的符合性。另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示的营养成分具体数值。另,申请人认为黑芝麻的脂肪含量为46.1g/100g的依据:《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或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中国食物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因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举报涉及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2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EMS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太市监投举告字〔2025〕第5013号)。

二、我局已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4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了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对于当事人的举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我局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三、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对于我局是否依法进行举报答复及举报答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享有复议权。但在举报后我局与案件相对人形成的行政关系中,申请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且我局对案件作出的调查认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对举报后的调查处理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其提出的复议要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举报及相关材料;2.投诉受理决定书;3.投诉受理告知电话录音光盘、公证录音存证证明;4.当事人主体资料材料;5.现场检查笔录、出厂检验报告;6.第三方检验报告;7.拒绝调解说明;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件轨迹网页截图;9.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期限延长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内容截图、《中国食品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封面图片。以上证据除受理告知电话录音光盘为电子数据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实名投诉举报信等材料,申请人在实名投诉举报信中反映其购买的某公司生产的黑芝麻粉(果仁类)标注脂肪含量为9.5g/100g,涉案产品的配料为白砂糖、黑芝麻。配料中白糖不含有脂肪,但经查阅《中国食品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第120页,黑芝麻的脂肪含量为46.1g/100g。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申请人投诉举报信载明的诉求为:“1.书面告知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2.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3.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5〕第港001号)。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投诉已经受理。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至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某公司认可申请人购买的案涉黑芝麻粉为其公司生产。同日,被申请人接收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2025年1月21日,因涉及产品营养标签需要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证据支持,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立案审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接收某公司提交的生产案涉批次被举报产品之前(2013年)和之后(2025年)的检验报告。2025年2月12日,某公司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拒绝调解。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5〕第5012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太市监投举告字〔2025〕第5013号),告知申请人因未发现某公司存在举报涉及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于2025年2月19日被签收。

1.申请人举报及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内容、时间、方式。

2.当事人主体资料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拒绝调解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内容截图、《中国食品成分表标准版第6版第一册》封面图片。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过程。

3.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受理告知电话录音光盘、公证录音存证证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件轨迹网页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期限延长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的内部流程及处理情况的告知方式、告知时间。

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通过平台累计发起投诉157次、举报160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为苹果老虎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有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相关内容中既有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案涉消费争议的投诉行为,又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后于2025年1月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因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2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存在虚假标注的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示的营养成分具体数值。经调查核实,案涉黑芝麻粉外包装标注配料表为白砂糖、黑芝麻,营养成分表标注脂肪含量为9.7/100g。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生产案涉批次被举报产品之前(2013年)和之后(2025年)的检验报告,报告均显示各营养指标与标签标注一致或接近,并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根据2025年江苏德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某公司生产的黑芝麻粉中脂肪含量为8.4g/100g,该脂肪含量与产品标签标示的脂肪含量接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中关于脂肪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某公司生产的案涉黑芝麻粉标示的脂肪含量符合上述规定。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涉及产品营养标签需要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立案审查期限15个工作日,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情况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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